周口市中心城区停车场建设和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来源: 周口市公安局 时间: 2024-03-13 10:36:20 访问量: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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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市中心城区停车场建设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第一条  加强停车场建设和管理,合理引导停车需求,规范停车秩序,促进道路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周口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心城区(包括川汇区、淮阳区、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周口临港开发区和黄泛区农场)范围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活动。

公共交通客运、货运、危险物品和违禁物品等专业运输车辆及非机动车停车场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执行,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车辆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道路路内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位于城市道路之外,为社会公众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

专用停车场是指位于城市道路之外,为单位、住宅小区等特定群体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

道路路内停车泊位是指公安机关依法在城市道路路内施划设置,供机动车临时停放的场所。

  第四条 城市公共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遵循政府主导、统筹规划、建管并重、集约发展,改革创新、社会共治、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本市建立停车场建设会商研判机制,定期召开定期召集各职能部门、停车场运营管理单位对建设和管理中发现的问题、有关工作进行会商解决。

第六条  停车场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公共停车场监督管理工作,开展公共停车场巡查检查、经营备案等具体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政府定价的公共停车场和道路路内停车泊位收费政策的制定。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停车场的规划和管理工,负责停车场项目的规划选址及用地保障,对停车场项目的设计方案进行审查并实施监督

公安机关负责路内停车泊位设置定期评估工作查处法收费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道路外临时停车位设置及定期评估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公共停车场及住宅小区停车场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停车场收费行为的监督管理工作。

财政、交通运输、城市管理、行政审批政务信息管理、国动、应急等部门及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七条  支持和推广智能化停车服务。建立全市统一的停车信息管理和服务系统,提高停车管理的信息化水平,促进智慧交通城市建设。

第二章 停车场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国防动员办公室等部门,结合城市发展布局、社会公众停车需求、公安交通影响评价,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停车场专项规划应当综合考虑人口规模和密度、土地开发状况、机动车保有量、道路交通承载能力、停车供需矛盾和公共交通服务水平等六因素,科学确定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城市道路路内停车泊位的区域布局、设置规模、中长期建设计划、建设时序等内容。          

经批准的停车场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如需变更的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九条 应当根据停车场专项规划编制本地区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应当包括建设主体、责任单位、建设时序、投资规模、资金来源和停车泊位数量等内容。

第十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和交通发展的需要,制定建设项目停车位配建标准,定期组织评估、调整,并向社会公布实施。公共建造、商住综合体的停车位配建标准不低于《城市停车规划规范》标准,新建居民住宅区应当按照标准设置一定比例的访客车位,停车位应当相对独立,标识明显。

建筑物功能发生改变的,应当按照停车位配建标准重新核算停车配建指标,并足额配建。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造物,应当按照有关设计规范和本市确定的配建标准建设停车泊位,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停车场属于建设工程的,应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办理消防设计审查验收或备案抽查手续。

新建、改建、扩建停车场应按照国家消防技术标准规范或有关规定配建消防设施器材,并保证完好有效。

第十三条  建设机械式、自走式等立体化停车设施,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和技术标准,要与城市容貌相协调,不得影响结构安全、消防安全和通行安全,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需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并按规定办理使用登记。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停车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设新能源汽车充电设施或者预留安装条件。

新能源汽车充电设施的配置标准应当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条件中予以明确。

第十五条 利用人防工程设置停车场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遵守人防工程管理法律法规规定。

第十六条 鼓励有条件的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向社会开放专用停车场,实行错时、限时停车,机关单位向社会开放专用停车场的实行免费制度。

待建土地、空闲厂区、边角空地、高架桥下、未投入使用的道路等公共闲置场地,可以由停车场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协调设置临时公共停车设施,临时停车场设置应符合公安部《城市道路路内停车位设置规范设置规范》。

节假日、举办大型活动需要在景区、公园、商超等区域周边占用公共资源设立临时公共停车场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办理,节假日、大型活动结束后,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及时将临时公共停车场恢复原状。      

第十七条  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车辆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停车需要,仍有剩余的,鼓励向社会开放,可以参照经营停车场收取停车服务费用。    

第十八条  利用建筑退红线范围设置的停车场,停车管理设施应当设置在项目用地红线范围内,不得在道路红线范围内设置。

居民住宅区现有停车场不能满足停车需要的,在不影响消防安全、道路通行的前提下,经业主依法共同决定,可以在共有部分的场地、道路划定业主共享的停车位。

第十九条  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出入口应当按照相关标准设置候车通道,设置的候车通道不得侵占道路。停车场内部应按照相关要求设置一定比例的残疾人专用车位。

道路路内停车泊位应当科学设置、严格控制,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统筹考虑交通运行状况和停车需求,在保障行人、非机动车通行和保留公共交通设施空间的基础上,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道路停车泊位设置方案,道路路内停车泊位设置方案应当定期评估,根据道路交通流量和停车需求动态调整,向社会公布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 停车供需矛盾突出的住宅区,其周边道路具备夜间、法定节假日等时段性停车条件的,由公安机关组织城市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设置时段性城市道路路内停车泊位,公示免费停放时段、停放范围、违法停放处理等内容。 

 

第三章 停车场经营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停车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免费停车时间不得少于三十分钟,并予以公示。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按照城市中心区域高于外围区域、白天高于夜间、路内高于路外、重点区域高于非重点区域、拥堵时段高于空闲时段等原则,由市发展改革委依法制定差别化、阶梯式收费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由停车场经营者依照价格法律法规,根据市场情况自行确定收费标准,并在醒目位置公示。市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政府投资和占用城市公共资源建设的公共停车场、道路路内停车泊位,依据法律法规、国家政策,除市政府直接授权建设经营的区域,通过招标等公开竞争方式确定经营主体。

第二十四条  经营性停车场应当实现停车管理信息化,及时接入市级停车信息管理和服务系统,并同步推送停车场的数据信息。停车场的数据信息包括:停车场名称、地址、权属单位、管理单位、设备品牌型号、联系电话、收费标准、车位数量、泊位实时空闲数量等。推进非经营性停车场逐步实现停车管理信息化。相关单位应当对收集到的信息依法保密。

第二十五条  停车场向社会提供停车服务并收取费用的,经营者应当自开展停车业务之前起十五日内向停车场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持下列资料到停车场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备案:

(一)营业执照、经营地址及停车位类型、数量、停车场的平面示意图和方位图等材料;

(二)合法使用场地的材料;

(三)交通组织图,包括出入口、标志标线、停车泊位、交通设施设置等内容;

(四)经营、服务、安全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停车场经营者对其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备案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停车场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备案;备案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材料。

备案内容发生变更的,停车场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所在地的停车场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停止经营服务的,应当提前十五日告知备案机关,并同时向社会公布,及时做好退费等相关工作。

第二十六条  停车场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停车场出入口设置醒目的停车场标志,标明经营者信息、开放时间、停车泊位数量、收费标准和监督电话;

(二)实行电子收费的停车场,同时提供现金收费服务,满足多元化支付需求;

(三)按照规定收取停车费用,出具合法的收费票据;

(四)保持停车场标志、标线及交通安全设施正常使用;

(五)维护停车场内车辆停放秩序和行驶秩序,不得在停车场内从事影响车辆行驶和停放的活动;

(六)向社会提供经营服务的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路内停车泊位管理人员应当经过岗前培训,统一着装、佩戴工作牌,仪容整洁、文明服务;

(七)停车场经营管理单位须健全消防安全制度,明确消防管理职责,落实消防管理责任。

第二十七条  公共停车场车辆停放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停车场管理制度,服从工作人员指挥,在划定的车位内有序停放车辆;

(二)不得在消防通道、人行通道、停车场出入口停放车辆,不得影响消防设施使用;

(三)在收费停车场停放车辆的,按照规定支付停车费用;

(四)不得停放装载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或者其他危险物品的车辆;

(五)非无障碍专用车辆,不得占用无障碍专用停车泊位;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机动车停放者可以拒付停车费:

(一)未在规划区域收费的;

(二)不按照规定出具票据的。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停放者使用城市道路路内停车泊位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允许停放的时段和范围停放车辆,不得拆卸、遮挡号牌,车身不得超出停车泊位;

(二)按照标示方向在标线内停放车辆,不得压线、跨线或者逆向停放车辆;

(三)因交通管制、突发事件处置、应急抢险等需要车辆立即驶离的,应当按照要求驶离;

(四)禁止在人行道上没有设置停车泊位的区域停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设置、毁损、撤除城市道路路内停车泊位标识、标线、标牌;

(二)在道路停车收费管理设施上涂抹或者张贴悬挂广告、招牌、标语等物品;

(三)破坏城市道路路内停车泊位设备、设施;

(四)在道路上擅自设置、撤除、占用道路内停车泊位或者其他公共区域设置地桩等障碍物;

(五)违规收取停车费用;  

(六)将废弃的机动车在道路路内停车泊位长期停放;

(七)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停车场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全市停车管理服务规范,加强对停车场的日常监管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停车场行政管理部门对停车场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就相关情况进行说明;

(三)进入现场开展检查、勘测;

(四)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城市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建立停车场建设和管理监督检查联动机制,加强工作协调,实现停车场建设和管理信息共享。
  市场监管、公安机关等部门应当对私自增设停车位收费、不公示收费价格等行为,依法查处违规收费行为。
    第三十四条 停车场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停车场管理投诉举报制度。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投诉举报。

第三十五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第三十六条  各县(市)公共停车场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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