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公安局关于市五届人大四次会议第94号建议的答复
来源: 周口市公安局 时间: 2025-12-22 17:05:11 访问量: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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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李萍代表:

您提出的“关于完善取保候审制度的建议”已收悉,现答复如下:

关于您提出的“公检法机关对取保候审的适用标准存在差异”的问题,经过详细讨论,我们认为公检法机关办理取保候审分别是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仅是申请取保候审的阶段有所不同,具体适用标准是统一的、规范的,均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三)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四)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规定,依法办理取保候审,未有类推解释或擅自扩大解释的情况发生。

关于您提出的“‘社会危险性’评估缺乏明确标准”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取保候审“社会危险性”一般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同时,最高检和公安部对“社会危险性”的评价进行了更加详细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29条至133条对如何认定上述五种情形做出了细化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的《关于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也作出了相同规定,整体来看,“社会危险性”的标准是相对明确的。值得注意的是,在2022年9

2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联合发布《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对于采取取保候审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依法适用取保候审”中,对取保候审适用条件和对象进行了修订,让取保候审不再受刑期限制,只考虑是否有社会危险,是对“少捕慎诉慎押”政策的具体体现,但由于目前的法律、司法解释及相关司法文件并未对“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判断标准加以明确,在司法实践中难免会出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方与司法机关一方对“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 的判断标准不一致的情况。接下来,我局法制民警将紧盯法学研究一线,更新知识储备,并在执法实践中探索,尽最大努力吃准摸透“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判断标准,确保取保候审决定的科学性和合理性。     关于您提出的“取保候审决定程序不透明”的问题,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九条规定:“需要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的,应当制作呈请取保候审报告书,说明取保候审的理由、采取的保证方式以及应当遵守的规定,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应当向犯罪嫌疑人宣读,由犯罪嫌疑人签名、捺指印”。正常来说,在向犯罪嫌疑人宣读取保候审决定书后,嫌疑人及其家属理应知晓取保候审的具体依据和理由。若存在办案民警未向取保候审嫌疑人宣读取保候审决定书的情况,则可能导致执法程序瑕疵,我们将严肃处理,依法依规对办案民警予以追责问责,坚决保障当事人合法权利。

关于您提出的“保证方式单一”的问题,我们对此进行了细致调研,前些年,中央就司法机关吃“皇粮”作出规定, 对罚没款实行“收支两条线”,但由于个别地区财政困难, 不能很好保障司法机关办案经费正常开支, 一些地方政府为了弥补办案经费缺口, 仍然或明或暗的沿袭办案经费补助与罚没收入挂钩的作法, 于是为了求生存和发展, 司法机关受利益驱动执法的现象较为普遍,收取保证金责被作为一种“创收”方式来使用。与此同时,个别办案单位或民警截留保证金、挪用保证金、退付不及时、程序不合规等问题也凸显出来。近年来,我局就严格管理取保候审保证金制定了相关规定,突出重点、对症下药、精准施策。同时多次开展取保候审保证金专项清查和整治工作,逐案排查清理,不留死角、直面问题、彻底整改,目前已取得良好成效,逐渐形成了以保证人保证为主、保证金保证为辅的发展格局。

关于您提出的“取保候审执行不力”的问题,确有现实意义。目前,许多基层派出所都面临警情多、民警少、工作千头万绪、分身乏力等状况,在这种情况下,作为执行单位的嫌疑人户籍地或居住地的派出所通常采用较为单一的监管方式,隔一段时间发传唤证要求来所接受传唤或是要求被取保人定期不定期的报告近期情况,很难形成强而有力的监督管理。接下来,我们将针对取保候审执行困难的情况进行全面梳理,聚焦问题短板,主动担当作为。紧盯取保候审执行关键点,强化工作措施,坚持“精准化监督、精细化管理,精准履行执行职责”,健全规范取保候审执行体制机制,着力构建长效制度体系,确保取保候审执行问题得到有力解决。

关于您提出的“案件久拖不决”“司法资源浪费”“

监督和问责机制不完善”“社会影响恶劣”的问题,其实质均是由于取保候审期限届满后未继续进行侦查导致案件长期搁置带来的各类负面影响,经过讨论,决定进行统一回复。目前,公安机关案件办理中,犯罪嫌疑人被取保候审后案件后续办理主要存在以下几种情况:

1.公安机关立案并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后,经侦查,新的证据证实不符合刑事立案条件,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公安机关应当撤销刑事案件,对犯罪嫌疑人解除取保候审;应当追究嫌疑人行政责任的,将案件转行政案件办理。

2.公安机关立案并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后,经侦查,有犯罪事实发生,符合刑事立案条件,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有充分证据证实犯罪行为不是被取保候审嫌疑人实施的,应当对被取保候审嫌疑人终止侦查,但该刑事案件需继续侦查。

3.公安机关立案并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后,经侦查,有犯罪事实发生,符合刑事立案条件,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有充分证据证实犯罪行为系被取保候审嫌疑人所为,案件侦查终结后移送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4.公安机关立案并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后,经侦查,有犯罪事实发生,符合刑事立案条件,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没有充分证据证实犯罪行为是被取保候审嫌疑人实施,但现有证据又排除不了被取保候审嫌疑人的作案嫌疑,案件达不到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的条件的,取保候审期限届满后,对嫌疑人解除取保候审,案件继续侦查。而在执法实践中广泛存在的问题是取保候审期限届满后未对案件进行终结、未撤销案件、也未继续侦查,导致案件久拖不决。发生该问题的主要原因是立法相对滞后,尽管《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明确规定,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但由于缺乏明确的时间限制,这一规定在实际操作中难以有效执行。目前,仅有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这两项规定,因设定了具体的撤案时间限制,为解决部分案件中的撤案问题提供了一定依据。然而,这两个规定的适用范围相对较窄,难以从根本上解决公安机关撤案时限缺少法律依据的问题。实践中,在一些复杂的案件中,犯罪现场遭到破坏,关键物证缺失,嫌疑人又拒不承认犯罪事实,尽管公安机关进行了长时间侦查,依然难以获取定罪的关键证据,个别办案民警担心撤案后案件有了新的进展或取得了新的证据,撤案错误导致被追责问责,所以对无法继续办理的案件采取长期搁置的态度,使得当事人的权利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无法为自己辩解和寻求救济。

市局党委对刑事案件久拖不决问题高度重视,为了切实保障嫌疑人合法权利,提升执法办案质效,2025年4月,市局成立专项工作领导小组,强化组织领导,明确职责任务,狠抓工作落实。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1年以上,犯罪嫌疑人明确且未在逃仍未能移送审查起诉或采取其他终结办理程序措施的案件进行全面梳理排查,开展专项评查,逐案过审,确定案件性质,落实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对排查不彻底、整改进度慢、该发现问题没有发现、该处理没有处理,甚至存在违法违纪问题的将进行严肃追责,情节严重的,交纪检部门处理。我们坚定认为,如果查摆问题大而化之、不痛不痒,抓整改、抓能力提升就会成为一句空话。如果浮光掠影、虚晃一枪,结果就只会“小洞不补,大洞吃苦”。相信通过一年期的查纠整改,全市公安机关刑事案件久拖不决问题定能“减存量、遏增量、提质量”,实现刑事案件挂案清零的工作目标。

下一步,周口市公安局将继续加大刑事案件久拖不决问题整改力度,以人民群众满意为评价标准,坚决彻底整改,严查严处违法违纪问题,不断深化执法规范化建设,持续推动提升全市公安机关法治化水平和执法公信力,为周口公安现代化发展提供坚实法治保障。

感谢您对公安工作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希望您持续关注并支持公安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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